近日,香港荣华公司申请注册“香港荣华”商标历时12年,在被原商评委及两审法院多次驳回后,终于获得了最高法的定性。
2008年6月23日,香港荣华申请注册第6799828号“香港荣华”商标。原商评委引证顺德荣华名下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认为“香港荣华”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因此,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75967号关于第6799828号“香港荣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香港荣华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并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香港”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香港荣华表示放弃“香港”二字的专用权,但是在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进行整体认读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一审败诉。

后面又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港荣华”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荣华”,和引证商标在文字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且“香港荣华”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荣华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二审也败诉了。
最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香港荣华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和经营的公司,虽然诉争商标含有申请人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香港”,但其同时包含文字“荣华”,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香港荣华”商标与“荣华及图”虽然均含有文字“荣华”,但诉争商标中的“荣华”是繁体字,引证商标中的“荣华”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字体,被整体置于一个圆圈中,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不同。
诉争商标在“荣华”文字之外还包含“香港”文字,与引证商标的呼叫不同,进一步突显了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荣华公司的联系,并增强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此外香港荣华的“荣华”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香港长期实际使用,并对我国境内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于1997年被核准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在1997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撒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1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0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75967号关于第6799828号“香港荣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就第6799828号“香港荣华”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经此这么多的审理,终于“香港荣华”商标还是有能够注册核准的可能,不枉费企业如此坚持不懈的一步一步向上进行申诉。后续结果还在进一步审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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